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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來源:  類別:糧油政策  更新時間:2006-05-12  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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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6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通過,1998年8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6號發布,2006年1月1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公安、工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林業、水利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草原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草原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承包經營

  第五條 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經營權,允許其依法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草原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時,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資,建設畜牧業生產設施、提高草原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草原。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確需對個別農牧戶承包的草原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嘎查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調整:

  (一)集體經濟組織預留的機動草原;

  (二)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過治理增加或者自然變化形成,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草原。

  第七條 按規定已經預留的機動草原,應當用于:

  (一)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

  (二)救災、扶貧;

  (三)發展壯大集體經濟;

  (四)本細則第六條 規定的調整承包草原;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

  第八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不得將承包草原收回抵頂欠款。

  第九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愿將承包草原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草原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草原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草原。

  第十條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草原或者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一條 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承包經營草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非法承包經營的草原進行清退。

第三章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二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草原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不得以草原承包經營權作抵押或者抵頂債款。

  第十三條 承包方將草原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十四條 承包方之間為了方便生產和生活,可以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草原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十五條 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牧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草原承包經營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其他成員,由該成員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承包方之間為發展畜牧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草原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畜牧業生產。

  第十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十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當地草原的生產能力和利用方式每年發布草原有償流轉的信息。

  第十九條 承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一)無牲畜或者牲畜較少的;

  (二)已不從事畜牧業生產的;

  (三)已不在當地經常居住的。

  第二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流轉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流轉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草原的名稱、面積、四至界限、等級;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屬生產設施;

  (五)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的形式、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發包方應當在流轉合同簽訂后,到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草畜平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草畜平衡制度。

  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對草畜平衡核定每三年進行一次,向草原使用者和所有者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制定并公布不同草原類型的具體載畜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草畜平衡應當核定下列事項:

  (一)天然草原的類型、等級、面積、產草量;

  (二)人工草地、飼草料地的面積、飼草料產量;

  (三)有穩定來源的其他飼草飼料量;

  (四)根據可食飼草飼料總量計算的適宜載畜量;

  (五)實際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

  (六)天然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和沙化、退化現狀。

  第二十四條 草原使用者、所有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一次,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國有草原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草原使用者,依據核定的適宜載畜量,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集體所有草原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組織草原所有者,依據核定的適宜載畜量,與草原承包經營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國有草原,由草原使用者與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未承包經營的集體所有草原,由草原所有者與蘇木鄉級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原使用權和所有權單位應當將適宜載畜量的具體情況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條 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積、類型、等級;

  (二)可食飼草飼料總量及適宜載畜量;

  (三)實有牲畜種類和數量;

  (四)達到草畜平衡的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者草原承包經營者的責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草畜平衡責任書文本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報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第五章 規劃建設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每五年修訂一次,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進、馴化、繁育、推廣優良牧草品種,以草籽原種場、草種擴繁基地為骨干,形成自治區牧草種子繁育體系。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在草原建設中應當開展人工草地建設、牧草良種培育、飛播牧草、免耕技術、鼠蟲害防治等工作,提高草原建設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一條 進行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項目批準文件;

  (二)被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有資質的設計單位做出的項目使用草原可行性報告;

  (四)草原補償、安置補助協議。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屬于自治區批準權限的,經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前,應當指派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實地查驗。

  第三十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所稱飼養牲畜價值,指該草原上飼養的牲畜按其品種、數量、用途等,依據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折算的總值。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所稱經濟植物價值,指該草原上生長的具有食用、藥用、種用以及其他利用價值的植物,依據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折算的總值。

  第三十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草原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前五年飼養牲畜量、草原監測數據和當地物價部門提供的價格數據為依據進行測算。

  第三十四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的,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開發利用草原開展旅游活動的資料,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辦理草原經營性旅游活動許可證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的,不得侵犯草原使用者、所有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三十五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活動的,應當向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相關作業活動的資料,經審核同意后,辦理草原采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作業活動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并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征得使用者的同意,并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鉆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作業活動的資料,依法辦理草原臨時作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從事采土、采砂、采石、開采礦產資源等作業活動,在草原上進行勘探、鉆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臨時占用草原需要辦理的許可證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三十八條 臨時占用草原不足30畝的,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草原30畝以上不足500畝的,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草原500畝以上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章 保 護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和種質資源的保護與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調查,建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檔案,制定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名錄,并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珍稀瀕危野生植物保護區。

  第四十條 自治區對嚴重退化、沙化、鹽堿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時限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并予以公告。

  禁牧區草原的采集草籽、刈割等利用方式由旗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蘇木鄉鎮、國有農牧場所在地等居民聚集區周邊未承包的草原,因濫牧等原因造成退化、沙化的,草原使用權和所有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恢復草原植被。

  第四十二條 禁止采集、加工、運輸、收購和銷售發菜。不得為采集、加工、經營發菜的活動提供場所。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草原監理、公安、環境保護、工商、交通、林業等部門,依據職權對采集、加工、運輸、收購和銷售發菜的活動進行檢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采集發菜的違法活動;

  (二)查堵采集發菜人員;

  (三)取締發菜交易;

  (四)對經營、加工發菜及發菜食品的場所進行檢查。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對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采集活動實行采集證管理制度。采集甘草、麻黃草、蓯蓉、防風、黃芩、柴胡等草原野生植物的,必須經采集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向自治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證。

  第四十四條 禁止開墾草原。

  實施草原建設項目,建設旱作人工草地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草原原生植被的,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應當具有灌溉條件,種植多年生牧草,防止草原風蝕沙化。

  第四十五條 草原圍欄建設中應當保持草原主要通行道路暢通,避免因阻斷道路對草原造成碾壓破壞。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規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切實做好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做好草原防火各項制度的落實工作。

  第四十七條 在草原上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保護措施、生態恢復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草原上從事其他作業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不得污染和破壞草原。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草原上從事的建設活動和其他作業活動,在建設前進行環境狀況調查,在建設中進行跟蹤監測,在建設活動完成后進行環境評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經做出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草原承包經營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收回、調整承包草原;

  (二)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草原承包經營權;

  (三)將承包草原收回抵頂欠款;

  (四)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草原承包經營權;

  (五)其他侵害草原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條 違反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為采集、加工、經營發菜活動提供場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依法進行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辦法》、《內蒙古自治區草畜平衡暫行規定》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廢止。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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