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出臺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行政執法行為,促進行政執法人員恪盡職守、公正執法,杜絕執法工作的隨意性和盲目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國家賠償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結合糧食行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法行使職權而侵犯了國家利益或行政執法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而應承擔的行政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條 過錯責任追究,應當以行為人主觀過錯和客觀上的行為實施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責罰相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下列情形屬于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范圍:
(一)違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超過法定時效或辦案實際,沒有及時解除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三)侵犯行政執法相對人合法權益,違法要求其履行義務的;
(四)對群眾舉報應予查處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違法制定涉及行政執法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范性文件的;
(六)違反《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糧食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糧食監督檢查證件管理規定》行為的;
(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行政執法人員的過錯責任:
(一)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行政訴訟案件;
(二)被復議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行政復議案件;
(三)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有嚴重錯誤的行政執法行為;
(四)群眾舉報、有關部門轉交、上級領導交辦并經查實有嚴重錯誤的行政執法行為;
(五)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予以行政賠償的;
(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制裁行為的;
(七)其他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確認和劃分:
(一)業務處(科、股)在其職責權限內獨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錯誤的,該處(科、股)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承辦人員在其職責權限內直接作出的簡易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出現錯誤的,該承辦人員為過錯責任人;
(二)應當經過核審、會簽、審批而未經核審、會簽、審批導致違法行政的,承辦處(科、股)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
(三)因業務處(科、股)主觀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核審、會簽、審批違法行政的,該業務處(科、股)負責人為過錯責任人;
(四)兩個以上處(科、股)共同作出的違法行政行為,有關處(科、股)為共同過錯責任人。經核審、會簽的行政行為出現錯誤的,核審、會簽處(科、股)與承辦處(科、股)意見一致的,核審、會簽處(科、股)和承辦處(科、股)為共同過錯責任人;核審、會簽處(科、股)與承辦處(科、股)意見不一致的,因采納核審、會簽處(科、股)意見導致違法行政的,核審、會簽處(科、股)為過錯責任人;因未采納核審、會簽處(科、股)意見導致違法行政的,承辦處(科、股)為過錯責任人;
(五)經復議維持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行政訴訟中被審判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復議處(科、股)與業務處(科、股)意見一致的,復議處(科、股)與業務處(科、股)為共同過錯責任人。復議處(科、股)與業務處(科、股)意見不一致的,因采納復議處(科、股)的意見導致原具體行政行為被維持的,復議處(科、股)為過錯責任人;因未采納復議處(科、股)意見導致原具體行政行為被維持的,業務處(科、股)為過錯責任人;
(六)過錯處(科、股)負責人與其承辦人員意見一致的,負責人與承辦人為共同過錯責任人。承辦人員執行公務時,認為負責人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負責人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承辦人員應當執行該命令或決定,執行的后果由負責人負責,承辦人員不承擔責任。但是,承辦人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七)因批準人的主觀過錯導致違法行政的,批準人為過錯責任人;
(八)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具體行政執法行為出現過錯的,決策人為過錯責任人;
(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七條 追究行政執法人員過錯責任,根據不同情節,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過錯情節輕微,未造成后果,由所在處(科、股)對責任人進行批評教育;
(二)過錯情節和后果較輕,責成責任人作出書面檢查;
(三)過錯情節和后果較重,影響較大的,給予責任人通報批評;
(四)過錯情節和后果嚴重,影響較大的,由監察機關追究行政紀律責任;
(五)對徇私枉法、嚴重失職、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在追究上述過錯責任的同時,應對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糾正,被追究的過錯責任人在公務員年度考核中取消年度先進個人的評選資格,或按《公務員獎懲考核辦法》規定處理。對被行政處分的責任人,必要時調離崗位。
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法予以行政賠償的,由本單位先行賠償后,應當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人承擔全部或部分賠償費用。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于追究:
(一)主動發現其行政執法過錯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后改正的;
(三)行政執法相對人虛假陳述或出具偽證致使發生執法過錯的,不予追究;
(四)其他可以從輕或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追究:
(一)因玩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索賄等原因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屢次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嚴重后果或產生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應從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由各級糧食局長辦公會議研究,作出決定之前,應認真聽取過錯責任人的申訴,在充分聽取意見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過錯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申請復查或復核。
第十二條 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過錯,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依法提交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追究。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