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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糧食質量監管實施細則

來源:  類別:糧油政策  更新時間:2005-11-15  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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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我省糧食質量安全,維護糧食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糧食質量監管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糧食質量監管實施辦法(試行)》、《四川省省級儲備糧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轄區內開展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和開展糧食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我省鼓勵糧食企業采用并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辦法、檢驗方法,不斷提高糧食質量管理和檢測水平,糧食經營者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依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受國家法律保護。

  在糧食經營過程中,嚴禁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檢舉糧食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宣傳貫徹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質量、衛生標準。依法履行對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購銷活動中糧食質量及原糧衛生的監管職責,定期對糧食質量監督、檢測結果進行通報。

  充分發揮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在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環節中的質量監督作用。

  第二章 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與監督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具備糧食質量檢驗能力。具體條件如下:

  (一)至少1名具有經省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或勞動部門頒發的糧食檢驗職業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

  (二)配置與所經營糧食種類和國家標準規定的檢驗項目相適應的糧食檢驗儀器設備(詳見附件)。

  (三)具有滿足獨立開展糧食檢驗工作的場所。

  (四)具有相應的質量管理制度。包括儀器設備使用和管理、檢驗員業務培訓、糧食出入庫質量檢驗、質量檔案、質量事故處理等制度。

  (五)糧食檢驗應有原始記錄和質量檢驗報告,并按規定的格式填寫。

  第六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向辦理工商登記同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本細則第五條規定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的證明材料。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對申請者的糧食質量檢驗能力進行現場鑒定。

  受委托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鑒定,對符合條件的申請者出具鑒定證明。

  第七條 糧食收購經營者收購糧食,應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依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

  (一)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在收購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購糧食品種、質量標準、計價單位和收購價格等內容。

  (二)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收購的糧食進行檢驗,依據檢驗結果定級,并向售糧者出具檢驗報告(或檢驗單)。

  (三)收購糧食的雜質、水分嚴重超標的,收購者應及時整理,降低雜質和水分含量;出庫的雜質應在1.5%以下(含1.5%),秈稻谷水分應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應在15.0%以下(含15.0%),小麥水分應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購入庫的各級儲備糧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達到規定的質量等級和品質要求。

  (五)糧食霉變粒超過3.0%,小麥赤霉粒超過4.0%的,應單獨存放,并需報告當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銷售和處理。

  帶有疫病蟲及檢疫對象的糧食、黃曲霉毒素B1超標的糧食應單獨存放,需報告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銷售、處理或銷毀。

  (六)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不得混存,應分別儲存和銷售。

  (七)鼓勵對不同等級和品質的糧食單收、單存。

  第八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倉儲設施應達到《糧油儲藏技術規范》的要求。

  (一)倉庫容量應與經營者的糧食收購儲存量相適應。

  (二)倉庫地坪、墻壁、屋面應完好、不漏不潮,結構應符合國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標準、規范要求,倉儲設備應能夠保證糧食安全儲存的要求。

  (三)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糧庫周圍不得有有害氣體、粉末等污染源。

  第九條 糧食包裝和運輸工具,必須清潔、衛生,無污染物,無異味;裝運過農藥及有毒有害物資的運輸工具,需徹底消毒、清潔,達到無污染后方可裝運糧食;糧食運輸工具應有防范雨濕的設施。

  散裝方式運輸糧食,必須使用散糧運輸專用工具。

  第十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質監部門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加工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不得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不得有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它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不得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銷售中的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注明生產日期、保存條件和保質期。

  轉基因糧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標識。

  第十一條 糧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業應有與其生產量相適應且符合儲存技術規范要求的原料庫和成品庫,原料和成品應分開存放。食用糧加工不得以劣充優;不得用食用油及其它添加劑為稻米拋光。

  第十二條 實行糧食入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對入庫的糧食逐批進行質量檢驗。承擔各級政府儲備糧承儲業務的企業還應對糧食儲存品質進行檢驗。

  (二)糧食收購、儲存企業和其他糧食經營者,應在入庫完成后分倉綜合檢驗,建立糧食質量檔案,內容包括:倉庫(貨位)號、糧食品種、收獲年度、入庫時間、質量等級、水分、雜質等項目和指標,屬于儲備糧的還應標明糧食的儲存品質指標。

  (三)中央和地方儲備糧的入庫質量應當符合規定的質量等級要求。儲備糧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質量管理制度,把好儲備糧的入庫檢驗關,嚴格執行日常監測制度,合理安排輪換,確保糧食儲存安全、質量良好。

  儲備糧經營管理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有資質并取得有關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儲備糧入庫質量和儲存品質指標進行定期檢查。

  第十三條 糧食保管過程中,要堅持質量檢查制度。每次檢查要做好詳細記錄,切實掌握糧情變化規律。

  第十四條 實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一)糧食收購和儲存企業在糧食銷售出庫時,應當出具質量檢驗報告,銷售糧食的質量應當與檢驗結果相一致;檢驗報告中應當標明糧食品種、等級、代表數量、產地和收獲年度等;糧食出庫檢驗報告應當隨貨同行,報告有效期一般為3個月;檢驗報告樣式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見四川省糧食局川糧辦〔2005〕39號文);檢驗報告復印件經銷售方代表簽字、加蓋公章有效;開展代儲業務的儲存企業,應當承擔糧食入庫索證和出庫檢驗義務。

  (二)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和出庫,屬當年收獲的新糧、沒有使用過化學藥劑、色澤氣味正常的糧食,按照國家糧食質量標準規定的各項指標進行檢驗;在儲存期間使用過化學藥劑并在殘效期限內的糧食,應增加使用藥劑相對應的殘留量檢驗;色澤、氣味不正常或有霉變發生的糧食,應增加黃曲霉毒素B1等有關衛生指標檢驗。

  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我省糧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真菌感染的情況,增設相關衛生檢驗項目。

  (三)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銷售出庫,可由糧食收購、儲存企業自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也可委托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

  衛生指標項目的檢驗,須委托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并出具檢驗報告。

  (四)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銷售和出庫,應當經過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鑒定檢驗項目為國家質量標準規定的各項質量指標、糧食儲存品質指標、藥劑殘留量指標、黃曲霉毒素B1(稻谷、玉米)。

  檢驗機構在接受委托檢驗申請后,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到儲存地點現場抽樣、檢驗及出具檢驗報告工作。

  (五)超過以下儲存年限的糧食,視為超過正常儲存年限(按照收獲年度計算):正常儲存年限稻谷2年、小麥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級)均為2年;三州地區(涼山州安寧河流域地區按內地執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麥4年、玉米3年、大豆3年,其它糧食品種的正常儲存年限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另行確定。

  第十五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要嚴防污染、雨濕、霉爛變質等質量事故。凡發生運輸質量事故必須就近經有資質的糧食質檢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質量、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符合飼料衛生標準的糧食,不得用作飼料原料。

  凡經指定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鑒定達到陳化標準的糧食,必須執行國家關于陳化糧銷售處理的有關規定。嚴禁以經營飼料米的名義倒賣、轉讓陳化糧。

  第十七條 在糧食交易過程中,采購方必須向供貨方索取糧食質量檢驗報告,并對入庫的糧食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結果與供貨方檢驗結果的誤差在國家標準允許范圍內的,應當認可供貨方的檢驗報告。

  第十八 條從事食用糧食加工的經營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市場準入制度的要求,向質監部門申請并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具有保證糧食質量和衛生必備的加工條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用不符合國家質量、衛生標準的原糧、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

  (四)影響糧食質量、衛生的其他行為。

  銷售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衛生標準。銷售中的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裝和標識,應當符合國家食品包裝、標簽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采購和供應政策性糧食(包括軍供糧、退耕還林用糧和貧困地區、水庫移民、救災糧等),必須經有資質并取得有關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能采購和供應。

  第二十條 建立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的抽查、監測制度。

  (一)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省級儲備糧和政策性供應糧食質量狀況進行定期監督抽查,原則上每年不少于兩次。對發現的問題要及時督促解決;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責成其主管上級進行處理。各市州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也應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和政策性供應糧食質量的監督抽查制度。

  儲備糧質量抽查的扦樣、檢驗方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我省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監督抽查、監測工作的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市州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和原糧衛生進行抽查和監測,并將年度抽查監測結果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及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匯總后,報送省人民政府和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三)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督、衛生等部門,對加工、銷售中的成品糧食質量、衛生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建立糧食收獲質量調查、品質測報和質量信息發布制度。

  建立由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以各級糧食檢驗機構為依托的糧食質量調查、品質測報和質量信息體系,對當年收獲的主要糧食品種進行采樣和檢測;建立省、地(市)、縣各級糧食質量信息數據庫,定期發布糧食質量信息。

  第二十二條 糧食檢驗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糧食質量爭議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四川省糧食質量檢驗爭議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糧食經營者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者對對方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由雙方協商通過持有效證件的檢驗人員會檢解決,也可共同委托當地有資質并取得有關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復檢。如對會檢或復檢結果仍有異議,雙方可委托省級(含)以上有資質并取得有關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或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二)糧食經營企業與檢驗機構間的爭議。糧食經營企業如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向原檢驗機構申請復檢,如對復檢結果仍有異議,可委托省級(含)以上有資質并取得有關部門授權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申請仲裁檢驗,也可通過法律程序解決。

  (三)需要復檢或仲裁檢驗的,應當使用備份樣品檢驗。

  第四章 糧食質量監管機構與職責

  第二十四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管機構,認真貫徹執行有關糧食質量和衛生的法律、行政法規、質量政策及各項規章制度,履行糧食質量、衛生監管與服務職責。

  省級糧食質量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承擔糧食方面地方標準的制、修訂工作和糧食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宣傳貫徹工作。

  (二)規劃和指導糧食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建設。

  (三)負責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地方糧食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設置與監督管理。

  (四)制定糧食質量管理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

  (五)指定鑒定糧食收購檢驗能力的機構。

  (六)制訂糧食質量和衛生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七)組織糧食收獲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工作。

  (八)負責全省糧油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與發證工作。

  (九)負責全省糧油檢驗員證書的年審工作。

  (十)組織推廣有關新方法、新技術、新成果。

  (十一)承擔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市(州)糧食質量監管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

  (二)組織貫徹執行糧食質量管理規章制度。

  (三)指定鑒定糧食收購檢驗能力的機構。

  (四)完善轄區內的糧食質量監督體系建設。

  (五)負責組織、實施糧食質量和衛生監督抽查工作。

  (六)負責實施糧食收獲質量調查和品質測報工作。

  (七)積極采用新方法、新技術、新成果。

  (八)承擔上級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建立和完善糧食質量監督檢驗體系,實現糧食檢驗機構的合理布局,改善檢驗機構的設施條件,提高從業人員技術水平。

  承擔糧食質量監督檢驗的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設立并取得授權。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油質檢機構的設置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全省建立并實行糧食檢驗比對考核制度。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要定期對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技術比對考核,并督促比對考核不達標的檢驗機構及時進行整改。

  糧食質量檢驗機構要規范檢驗行為,嚴格執行檢驗規程和檢驗方法,確保檢測數據公正、科學和合法,依法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糧食質量檢驗人員應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糧食行業省級(含)以上糧食質量監督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和發證;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州級(含)以下糧食質量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資格證書樣本由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訂。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未按國家糧食質量標準進行檢驗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未對收購的糧食進行及時整理,銷售出庫時,糧食雜質、水分超過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將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混存的、將霉變及病蟲害超過標準規定的糧食與正常糧食混存的、將糧食與有毒有害物質混存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儲存糧食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糧食倉儲設施、運輸工具不符合糧食儲存、運輸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糧食銷售出庫檢驗報告不符合要求、弄虛作假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收購、進貨質量檔案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條 糧食加工、飼料和工業用糧企業采購糧食未索取檢驗報告或者未自行檢驗合格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移交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出庫前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及《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供應政策性糧食,未經有資質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檢驗或者供應的糧食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及《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罰沒收入應納入預算管理并根據《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86]財預228號)、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及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要求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糧食,是指稻谷、小麥、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適用于本細則。

  原糧,是指除成品糧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糧食。

  糧食質量安全,是指確保糧食質量符合國家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四川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財政部門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2005年12月1日起實施。

                    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四川省糧食局 四川省財政廳

                     四川省衛生廳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200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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